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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及移請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而於民國94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 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又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已97年度審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0月6 日戒治期滿釋放。詎仍未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益大飯店307 號房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1 號佳宏飯店內,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44 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 月29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檢體編號10326 )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8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此二種毒品之藥效、施用方式均有所不同,是否仍同時施用,非無疑義。且被告前於偵訊中自承:我當天在益大飯店的房間內,是先施用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第59頁),核其製作偵訊筆錄時,係為警逮捕後,隨即移送地檢署偵辦,且距案發時間較短,尚無從另為虛構不實之情節;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距案發也有4 月之久,對於相關案情已可深思勾勒,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何同時施用不同藥效之毒品,亦未為說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空言所辯,尚難採信,而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444 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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