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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世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84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7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 巷4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帶回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 月7 日某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H212)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量刑本不應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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