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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7之4 號前,為埋伏查緝毒品警員發現其手臂及腳部小腿等部位有注射痕跡,予以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 月24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4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98年6 月4 日至100年6 月3 日止,並應支付新臺幣1 萬元之處分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於前開緩起訴期間仍不知悔改,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配偶已歿須獨自撫養小孩,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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