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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8巷6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1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30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除前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外,嗣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3號、97年度訴字第165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9 月,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9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觀護期間至99年12月24日期滿,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被告現仍在觀護期間,竟於假釋出監一週內之99年6 月30日旋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未於施用毒品後另犯他案害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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