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秋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秋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秋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石坑里苦苓埔5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日下午9 時50分許,經警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 號執行臨檢,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