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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經警另案至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 號2 樓之2 訪查時,得在場之甲○○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G011)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11;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 紙。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112 號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含海洛因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112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是前開注射針筒均與其內之毒品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簡易決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96年11月初某 日時起至97年1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 (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止 ,約每2 日1次,接續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公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資為主要論據。惟卷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現有科學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至少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 次,至於被告此前是否吸食毒品,尚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不能執該檢驗報告資為證明被告別曾自96年11月初某日時起至97年1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止 ,按每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欠缺補強證據而尚難認為真實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乃屬接續犯之一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 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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