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秋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第2 句補充為「不得持有、施用」、第11行補充為「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既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106 年度簡字第3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謝秋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苦苓埔5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1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甫於108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1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6 日11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秋霞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各1 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