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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秋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秋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秋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4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 號2 樓之1 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訪毒品戒治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對照表登記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竊盜及持有毒品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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