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6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8 月至12月間,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舊城門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興建中之廟宇廁所內,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及解毒劑1 瓶(業已丟棄,均未扣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48 巷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46 巷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雙手手肘有多處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8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9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警二卷第7 至8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2 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施用毒品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二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另犯他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9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警一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 支及解毒劑1 瓶,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警方檢驗後無毒品反應,故未扣案,且業經丟棄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26頁),並有本院99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現場查獲員警謝朝裕之職務報告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6頁),應認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