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日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第5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日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零公克、零點零伍叁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零公克、零點零肆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零公克、零點零伍叁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零公克、零點零肆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日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5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7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0 公克、0.053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 公克、0.043 公克,含包裝袋2 只)並持有之。嗣於99年7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步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17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甫購買尚不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並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16日晚上9 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顏日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海洛因2 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長榮大學99年8 月27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顏日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99年7 月4 日購入海洛因後,於翌日施用完畢,旋即以1000元再度購入海洛因2 小包預供施用,因而為本件犯行,然其遭警查獲後仍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愓或阻止被告施用毒品,竟又於99年8 月16日再犯,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對毒品之倚賴亦深,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考量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0 公克、0.0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 公克、0.043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