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日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日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日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4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14時3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配合調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