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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雅文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日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日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日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4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14時30分許)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經其同意配合調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起訴書贅載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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