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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即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97年度審簡字第3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梅花扳手可用以拆卸不鏽鋼架上螺絲,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以扳手拆卸不鏽鋼架上螺絲之方式,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致不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無悔過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9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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