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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日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日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日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96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58、40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及8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曾經上開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4所示4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1 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附表:受刑人顏日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竊盜│有期徒│99年2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10月│ 同左 │99年12月│ 是 │高雄地檢││1 │ │刑5 月│26日15時│99年度偵│年度審簡字│27日 │ │20日 │ │100 年度││ │ │。 │10分許許│字第7544│第3796號 │ │ │ │ │執字第23││ │ │ │ │號 │ │ │ │ │ │64 號 │├─┼──┼───┼────┼────┼─────┼────┼─────┼────┼────┼────┤│ │毒品│有期徒│99年7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 年1│ 同左 │100 年6│ 否 │高雄地檢││2 │危害│刑7 月│5 日凌晨│99年度毒│年度審訴字│月10日 │ │月18日 │ │100 年度││ │防制│。 │0 時30分│偵字第46│第3958、40│ │ │ │ │執字第18││ │條例│ │許 │46、5799│77號 │ │ │ │ │884 號,││ │ │ │ │號 │ │ │ │ │ │編號2 至│├─┼──┼───┼────┼────┼─────┼────┼─────┼────┼────┤4 之罪,││ │毒品│有期徒│99年7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 年1│ 同左 │100 年6│ 是 │曾定應執││3 │危害│刑4月 │5 日14時│99年度毒│年度審訴字│月10日 │ │月30日 │ │行有期徒││ │防制│ │30分許 │偵字第46│第3958、40│ │ │ │ │刑1 年6││ │條例│ │ │46、5799│77號 │ │ │ │ │月。 ││ │ │ │ │號 │ │ │ │ │ │ │├─┼──┼───┼────┼────┼─────┼────┼─────┼────┼────┤ ││ │毒品│有期徒│99年8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100 年1│ 同左 │100 年11│ 否 │ ││4 │危害│刑8月 │15日20時│99年度毒│年度審訴字│月10日 │ │月29日 │ │ ││ │防制│ │許 │偵字第46│第3958、40│ │ │ │ │ ││ │條例│ │ │46、5799│77號 │ │ │ │ │ ││ │ │ │ │號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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