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77、54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謝文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處分,於93年2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5號、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8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8 日下午3 時10許,因謝文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謝文章為毒品案件通緝犯,於99年7月16日下午4 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99年7 月26日TRC 檢體編號0000000 確認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 高雄99年7 月28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警二卷第4 、6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4、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05號、9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4年度訴字第3805號、95年度訴字第2559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二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亦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98年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6 、1784、2489、2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1月確定,其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二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捕魚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