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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坤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以96年聲減字第82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坤達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58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龍成宮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南街街口,因其騎乘機車急速行駛闖越紅燈,為警認行跡可疑上前攔查,吳坤達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時,主動自所著褲子右後口袋內取出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8 月19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30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亦有該醫院99年10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觀察、勒戒施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毒品,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及警員林瑞政、莊志豐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23頁),爰就其上開二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其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數量甚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自稱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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