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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73、604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志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7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57 巷2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7 月22日至7 月23日間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友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57 巷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4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橫一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8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街86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街6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張志宇見狀乃主動自右褲袋內取出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予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13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27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8 、9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注射用針筒,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迄今已逾8 年,時間非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三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自稱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800 至1,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61頁),且經警方以聯華生技多合一毒品檢驗包當場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前後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堪認扣案注射針筒內殘留有微量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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