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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琁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銘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446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8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 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銘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銘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0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銘慶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9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路2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在99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20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9年10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10月11日早上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的麥當勞,向綽號「福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8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鄉○○街60號「全球電子遊藝場」,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為0.25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 琁

  書記官 陳靜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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