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急搜字第15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 人 雄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止,逕行搜索雄美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三號十五樓之十四營業處所部分,准予陳報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逕搜字第10號藥事法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藥物檢驗報告書及訊問筆錄影本各1 份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查本件受搜索人雄美有限公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辦在案,而於99年4 月27日鑑於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受搜索人雄美有限公司營業處所,24小時內相關之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經承辦檢察官以公務電話指揮,於99年4 月27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0分許止,逕行搜索雄美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 段153 號15樓之14之營業處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9年4 月28日肆字第09943061420 號函及受搜索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則本件逕行搜索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則陳報人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