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180 號、第10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在高雄市○○○路103 號2 樓開設「義善堂」,為求診之人治療男性性無能等疾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民國86年4 月17日,為警前往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關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法定刑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終了日,係86年4 月17日;而檢察官係於86年4 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6年5 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86年度易字第40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6年8 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3 月16日),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86年5 月14日)至繫屬本院(86年5 月27日)之期間(13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年月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6年4 月17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3 月16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3日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99年1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