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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李昆南陳盈吉劉美香

  • 被告
    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為負責人之福維不動產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岡山店),因與告訴人間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E5-381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縣橋頭鄉○道台1 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與筆秀路口附近,見告訴人駕車搭載乙○○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驅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後,突然急切入丙○○行駛之車道,告訴人見二車相距甚微,為免追撞上開車輛即急踩煞車,而被告見告訴人已經煞車,復加速前進,待告訴人恢復正常速度行駛,並保持約一個車身之安全距離後,又突然緊急煞車數次,均逼使告訴人不得不跟著煞車減速,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以正常速度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後告訴人即將車輛停靠路旁,並報警處理,被告見狀,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前方不遠處之分隔島中央,待見巡邏員警到來,方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勞資爭議案協調記錄表、勞資爭議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記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8 月13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10397號函及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各1 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揭地點,當日伊駕駛該車輛去找客戶,大約10時許在岡山竹圍附近,而該車輛大部分係由伊駕駛,但有時會由伊太太駕駛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6 月20日10時許,伊駕駛車輛沿高雄縣橋頭鄉省道台1 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與筆秀路口附近,當時伊從後照鏡看見,被告駕駛車號E5-3817 自用小客車至伊車輛左側車道,而同向行駛在該台1 線省道上,然後就超車切入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多次緊急煞車後再開車,之後伊將伊車輛停在路旁後,被告就將其車輛停在前方分隔島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子行經上開路段時,丙○○向伊稱被告的車開開停停,當時被告的車有踩煞車,距離近一點就會撞到等語;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據報到現場後,丙○○是下車站在路旁,並向伊稱被告是與他有勞資糾紛之人,且被告之車輛已從分隔島由北往南向高雄縣橋頭鄉方向離去等語;證人即製作報案單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報案人向伊稱車牌號碼1538-E7 自小客車要衝撞報案人,而該車號係伊聽回報聲音紀錄下來,事後並未去查詢該車籍資料等語明確,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勞資爭議案協調記錄表、勞資爭議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記錄、上開岡山分局98年8 月13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80010397號函及受理110 報案記錄單各1 份、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汽車車籍查詢1紙 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 至7 、18至19頁;偵二卷第12 頁 ;本院一卷第28至31頁;本院二卷第20至24、48至5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車號E5-381 7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確實為伊所駕駛等情,足認本件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該車輛,於行進中切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而為多次煞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省道台1 線,依上開現場照片路口錄影勘驗節錄畫面3 張可知,案發地點單向至少有2 個同向車道可供汽車行駛,且該省道上雙同向車道間畫有白色虛線,此有上開節錄畫面3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見被告行駛在伊左側車道,而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0至22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告訴人證述,足認案發上開地點之省道台1 線係有雙向車道各二個可供汽車行駛,則於被告超車切入告訴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時,告訴人可切入左側車道繼續以正常速度行駛,其以正常速度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仍未受妨害,是被告於行進時僅切入告訴人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而多次減速之行為,應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該部分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強制罪。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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