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 上1人代表人
- 朱秀吉
- 兼被告
- 被告
- 王明雄
- 被告
- 吳淑珍
- 被告
- 上三人共同 廖虹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明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朱秀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淑珍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雄係「東北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秀吉係「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吳淑珍係「長虹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緣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煉製事業部)於民國97年12月間,辦理「98年澎湖離島油料海運勞務工作」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前述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956萬9685元,以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辦理,王明雄得知前述採購案訊息並有意參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東北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由王明雄向無意參與前述採購案之朱秀吉、吳淑珍表示欲借用光正公司、長虹公司之名義投標,朱秀吉、吳淑珍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王明雄即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由光正公司、長虹公司「陪標」,而於97年12月26日本件採購案第1次開標前,除由王明雄以其實際經營之東北公司投標外,另借用朱秀吉之光正公司及吳淑珍所掌握之長虹公司共同參與陪標。至於3家公司所需繳納之押標金,則由王明雄於97年12月24日,自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王承宗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款後,向該分行申購同日到期,票號PQ0000000號、面額97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東北公司參與前述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復於同日,自登記負責人王承宗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並申購同日到期,票號FA0000000、FA0 000000號,面額各為97萬元之連號支票2張,作為光正公司、長虹公司參與前述採購案押標金。東北公司、光正公司及長虹公司分別以1533 萬250元、1592萬7500元、1702萬元之標價投標,王明雄又委請不知情之員工何秀翎製妥東北公司、光正公司、長虹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招標投標契約等招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3紙,前往馬公市郵局郵寄至臺灣中油煉製事業部參與投標。嗣於97年12月26日許,中油煉製事業部承辦人員於開標時,發現光正公司與長虹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事,察覺有異乃當場宣佈保留提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王明雄對於向被告朱秀吉、吳淑珍借用光正公司、長虹公司之大小章參與上開標案投標一事,及被告朱秀吉、吳淑珍對於借光正公司、長虹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王明雄一事,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之犯行,被告王明雄辯稱:伊並無排除其他廠商得標而使自己順利得標之惡意影響開標結果之犯意,本件標案本即乏人問津,借用光正公司、長虹公司之大小章參與上開標案投標,以湊足三家廠商,係為避免流標以縮短作業時程,以利離島油料運補,,並非意圖影響開標之結果云云;被告朱秀吉、吳淑珍及光正公司則均辯稱:係基於人情而出借公司大小章,並不知被告王明雄係用以湊足投標廠商家數之用云云。惟查,(一)被告王明雄部分:其借用並無投標意思之光正公司、長虹公司之大小章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其主觀上即係以虛增競標廠商數目,而達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開、決標標準,避免標案流標,進而使其本身有機會,在開標決標後之作業中順利得標,其確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至其所稱為加速開決標作業以免流標而致離島油料運補出現問題,係屬其犯罪之動機,不妨礙其犯行之成立;(二)被告光正公司、朱秀吉、吳淑珍部分:其等均非初出社會年輕識淺之人,對於他人借用公司小大章,可能用以從事以公司名義參與標案而陪標之行為,尚難謂無認識,其等尚同意將公司小大章出借他人,自屬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本件尚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公開招標公告1紙、東北公司、光正公司、長虹公司投標標封影本各1份,東北航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價格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各1份,光正遊覽交通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9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價格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各1份,長虹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同意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切結書、價格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各1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97年12月26日工程(工作) 開標(決標)紀錄單1份,東北公司、長虹公司及光正公司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廠商報價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節省支出,然如有陪、圍標等虛增投標廠商之行為,形式上雖具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惟欠缺競爭之實質,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猶無法落實,從而在民國91年增訂(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而將「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確認為對向犯之前,或堪任「借牌者」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並就「借予他人牌照者」論以前項罪名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於(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後,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要件之借牌參與競標行為,其「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即應分別按(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論處,方不致使91年增訂之(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流於具文,且符「借牌者」、「借予他人牌照者」本質原屬二以上之行為者,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王明雄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朱秀吉、吳淑珍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朱秀吉為光正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各違反前開罪名,則光正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審酌被告等人借用、出借名義,而虛增投標廠商數,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於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又參之被告朱秀吉、吳淑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非平日素行不佳之人,惟被告等人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光正公司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