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任職名順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因不滿遭該公司負責人之子甲○○解雇,竟於民國98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41秒許、同日晚上11時33分30秒許,接連以位於高雄市○○區○○街117 號15樓之3 住處所裝設之(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甲○○位於高雄市○○區○○路495 號住處所裝設之(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通由甲○○之母親接聽後,乙○○均未出聲,甲○○母親即將電話掛掉,同日晚上11時36分11秒許第3 次撥通,因甲○○接聽後未出聲,乙○○即罵稱:你們全家都是啞巴嗎,沒有禮貌等語,甲○○告以:若再打電話擾亂將報警等語後,乙○○即將電話掛斷,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30秒許第4 次撥通,於乙○○接聽後掛斷,甲○○因不堪其擾而撥打110 電話報案,乙○○又於翌日凌晨0 時7 分38秒許,第5 次撥打電話,經甲○○接聽後,告以:已經報警叫警察查等語,乙○○旋將電話掛斷,未久,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 時8 分51秒許,復撥打電話向甲○○恐嚇稱:「若你查到這通電話,你出去就小心一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被告辯稱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自不得以該部分陳述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分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2 條之拒絕證言規定,證人甲○○並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而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此外,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於上開時間曾於名順公司任職,案發前約3 個月前被解雇,於98年11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期間,以住處(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甲○○住處(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5 、6 通,第3 通起係甲○○接聽,但矢口否認在電話中陳稱「若你查到這通電話,你出去就小心一點」等語,辯稱98年11月16日凌晨0 時8 分51秒許最後1 通電話係以(07)0000000 號公共電話所撥打,且並未在電話中對甲○○稱:「若你查到這通電話,你出去就小心一點」等語。經查:
㈠所承部分核與證人甲○○所證大致相符,且有(07)0000000 號、(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被告及其父蕭進守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蕭進守之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56 至17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及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其住處之(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甲○○住處(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6 通,第3 通起係甲○○接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通聯查詢資料顯示,(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曾6 度撥打甲○○住處之(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有該通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2頁),而(07)0000000 號電話係於上開第4 、5 通間之98年11月15日晚上11時48分50秒許撥打甲○○住處之(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非於上開最後之第6 通電話後撥打,是被告辯稱最後係以(07)0000000 號電話撥打甲○○住處之(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略以:98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0分起至翌日即16日凌晨0 時8 分,共有6 通來電,對方沒有說是什麼人,前2 通為伊母親接聽,對方在電話中都沒有講話,伊母親就將電話掛掉,第3 次伊接聽,伊沒有講話,對方就說:你們全家都是啞巴嗎?沒有禮貌等語,第4 通後,伊即打110 報警,第5 通電話時,伊告知對方已經報警,請警察調查,對方聽後掛掉電話,嗣後第6 通電話就說若你查到這通電話,你出去就小心一點,聽對方語氣好像對家人很熟,因不知對方為何人,聽後會害怕等語(詳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而被告於本院開庭前,業已在庭外向甲○○致歉,甲○○已不願追究本案,業經甲○○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20頁),甲○○既已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自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而甲○○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大致均相同,足見前後所證均無不實,且已具結願負偽證責任,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如事實欄所載,於98年11月15日凌晨0 時8 分51秒許撥打第6 通電話時,向甲○○恐嚇稱:若你查到這通電話,你出去就小心一點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以甲○○於深夜連續接聽不知名電話,復出上開言語恐嚇之情,所稱聽後會害怕,尚合經驗法則,則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生危害於甲○○安全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因細故於深夜撥打他人住處電話後不出聲,並出言對告訴人加以恫嚇,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前無嚴重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已向告訴人致歉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