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素珍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屬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屬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0行關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之記載補充為「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後」、第16行關於「‧‧‧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之記載更正為「‧‧‧至亦為傅素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178 號之永恆企業社搜索,並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並補充證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5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傅素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5 月20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二商標權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復審酌被告違法販賣之期間非短,且將仿冒商標商品另出售予商祐彰所經營如附件所載之賣場,其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高達16,323件,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6,323件,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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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正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 專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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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群英社國際股│真珠美人魚 │00000000 │00000000 │104/10/31 │含卡片,貼紙收│
│ │份有限公司 │PICHI PICHI PITCH │ │ │ │集簿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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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洞院莉娜寶生波音 │00000000 │00000000 │105/10/31 │含卡片,貼紙收│
│ │ │ │ │ │ │集簿等 │
├──┼──────┼─────────┼──────┼───────┼─────┼───────┤
│ 3 │同上 │小波七海露亞 │00000000 │00000000 │105/10/31 │含卡片,貼紙收│
│ │ │ │ │ │ │集簿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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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商任天堂股│皮卡丘 │00000000 │00000000 │109/11/30 │含玩具等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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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神奇寶貝 │00000000 │00000000 │109/01/31 │含玩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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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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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珠美人魚卡片 │ 460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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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珠美人魚收集簿 │ 178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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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神奇寶貝玩具(圓牌) │1142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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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神奇寶貝玩具(公仔) │ 1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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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神奇寶貝玩具(代幣) │ 10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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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計 1632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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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770號
被 告 傅素珍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8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素珍係位於高雄市○○區○○街298巷12號1樓「大豐玩具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係屬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依法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
於各種包括如附表所列等各種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
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仿冒商標
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被告傅素珍仍意圖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營利,於不詳之日、時起,以不明之代價向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民國98
年間起至99年5月19日止,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商祐
彰(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店」自由
店、大昌店及五甲店等賣場,以每件新台幣數十元不等之價
格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
所核發之搜索票(99年度聲搜字第000812號)於99年5月20
日10時20分許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群英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群英社公司之代理人王德賢具狀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
識證明書、警方採證照片60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
證等資料附卷,及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萬6323件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傅素珍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刑事法上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
商品之營業性行為,請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處斷。至扣案之
仿冒商標商品1萬6323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麗宜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數 量│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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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真珠美人魚卡片 │ 4603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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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真珠美人魚收集簿 │ 178 │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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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神奇寶貝玩具(圓牌) │ 11424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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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神奇寶貝玩具(公仔) │ 13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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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神奇寶貝玩具(代幣) │ 105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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