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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宣撫

  • 被告
    包堅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堅城 顏鎮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堅城、顏鎮亞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earl izumi 」商標商品貳拾柒件、仿冒「GIANT 」商標商品叁件、仿冒「NIKE」商標商品拾壹件及仿冒「PUMA」商標商品肆件,均沒收。顏鎮亞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共計仿冒商品52件」更正為「共計仿冒商品45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與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2 人與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筆錄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包堅城與顏鎮亞間,就上開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自9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上揭販賣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非僅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甚且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與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以及所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pearl izumi 」商標商品27件、仿冒「GIANT 」商標商品3 件、仿冒「NIKE」商標商品11件及仿冒「PUM A 」商標商品4 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非仿冒商標之商品(即「GIANT 」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顏鎮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因思慮未深而偶罹刑典,且與告訴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真珠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顏鎮亞雖未與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賠償事宜,但因此部分仿冒數量不多,金額不高,被告顏鎮亞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顏鎮亞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顏鎮亞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顏鎮亞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包堅城於99年5 月3 日經法院以違反公司法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故被告部分不予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 項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正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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