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6035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維仁街口,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YAG-73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8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永豐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部、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又其前有搶奪、詐欺前科,再犯本件,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兼衡所竊機車之價值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可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