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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詠仁黃沛文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99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民(所涉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民國95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95年1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與洪家榮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98年11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夥同不知情李偉生(所涉恐嚇取財、強制及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9370-MM 號汽車,前往洪家榮位於高雄市○○區○○路192 巷10號8 樓之居所樓下搭載洪家榮,黃文民等3 人到達黃文民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 號住處時,李偉生先行離開,黃文民即下車持拖鞋及徒手毆打洪家榮,致其受有脖子兩處挫傷各9 公分、5 公分、右臉多處瘀傷各1 公分、3 公分、2.5 公分、1.5 公分、左手肘瘀腫約1 公分、頭皮腫約3 乘3 公分、後枕部疼痛、後背部疼痛及前胸部疼痛等傷害。嗣因洪家榮在黃文民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路與中山四路口之麥當勞前,向洪家榮父親即洪俊龍拿取金錢時,伺機向洪俊龍通報,並經洪俊龍報警後,於98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前址麥當勞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洪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榮、證人洪俊龍、李偉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通聯光碟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前因竊盜案件,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徒手及持拖鞋毆打告訴人洪家榮,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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