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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劉文源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且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劉文源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1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1、12日晚間某
    時,在高雄市○○區○○街1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2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覺明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其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
    號L專-99471號)、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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