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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裁定第2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6 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4號、96年度簡字第6403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14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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