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9年4 月24日」應補充為「99年4 月24日13時40分」、第15行至16行「99年6 月4 日」應補充為「99年6 月4 日11時50分」;證據部分「警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補充為「警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表」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99225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兩次施用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更正後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就以上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