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暐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暐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楊智暐頂替楊敏志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斯時,雖楊敏志尚未被檢察官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楊敏志既已觸犯過失傷害等刑法犯行,而被告明知楊敏志上開犯行卻出面頂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自承其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楊敏志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自稱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