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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文哲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45 、偵緝字第1757、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二支分別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52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現執行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並斟酌且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將近三十萬元,另衡量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7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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