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40公斤」補充為「40公斤(價值新臺幣64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工作,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均所為非是,而被告乙○○前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長達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80巷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14巷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31日18時54
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月眉橋下方施工處,徒手竊取長達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達公司)所有之鋼筋10支重約40公
斤得手後,欲騎乘車牌號碼OSV-223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長
達公司現場管理員姜東佑發現,報警循線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東佑、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以及採證照片5張
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
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又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