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40、2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在高雄市○○區○○路669 號『海軍官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應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669 號『海軍官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020號『內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第14~15行「(內有現金3000餘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至少3,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所為3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於同年月27日所為1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雖同係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惟距上開前3 次之行為時點已隔3 日,就時間差距而言難謂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係另起犯意所為,而應另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聲請人認被告4 次提領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渠前有竊盜及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分別受有7 萬300 元、至少3,000 元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甲○○係低收入戶,生活費來源倚賴政府補助,被告此次犯行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240號
99年度偵字第26281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3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民國99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乾爹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801巷1弄11號住處,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甲○○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
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後,
接續於同日16時19分許、16時20分許、16時51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669 號「海軍官校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
及於同年月27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020
號「內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未經甲○○之同意,分4
次輸入甲○○之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提領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7萬300元,所得已花用殆盡;(二)99年5 月31
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中山堂」大門前之大腸麵線攤,趁丁○○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攤架上之零錢包1 只(內有現
金3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所得已花用殆盡。
嗣經甲○○、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告訴人丁○○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攤販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
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其先後2 次竊盜
犯行、1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