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人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6日16時許,未經曹福強之允許,進入曹福強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1 巷12號住處車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曹福強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 部、Apxe牌太陽眼鏡1付、鴨舌帽1頂、頭巾1條、打氣筒1具、自行車專用喇叭及萬用工具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贓物交予不知情之靳証翔暫置於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1巷8號2 樓居所及該處地下室藏放。嗣因曹福強發現靳正翔配戴其所遺失之Apxe牌太陽眼鏡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8年6 月28日15時45分許,在靳証翔前揭居所查獲曹福強遭竊之前開自行車及太陽眼鏡,並於靳証翔前揭居所之地下室發現曹福強遭竊之其餘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人豪於偵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曹福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靳証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
(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七)查獲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竊盜案件甫執行完畢未滿二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曹福強所有之前揭自行車等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開太陽眼鏡、自行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