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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禹宗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禹宗男固不否認於99年7 月4 日凌晨0 時32分為警採尿時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籤者,然矢口否認曾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卷附該院99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代碼:E99261號) 各1 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據此足認本案被告於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 次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6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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