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9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87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該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6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
因其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03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1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9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8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9月24
日。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
14、15時許,在其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設高雄縣鳥松
鄉○○路113號)旁之友人座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4日16時40
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交
岔口時時,因行跡可疑而遭警攔檢盤查,又因其有施用毒品
前科,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 │佐證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採│
│ │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
│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性反應之事實。 │
│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
│ │照表(代號:H-089號) │ │
│ │等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1年9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畢│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 │等各1份 │執行完畢後,為累犯,並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
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