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添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添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張添棋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85號、96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91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甫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添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30 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損害已減輕,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