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補充「被告於99年8月30日偵訊時自承:伊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有印名片,該蔥餅煎台看起來很新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故買上開蔥餅煎台等物之時,既已看出上開蔥餅煎台外觀很新,依被告經營資源回收之專業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上開蔥餅煎台等物當不致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低價隨意出售,是其主觀上當已知悉上開蔥餅煎台等物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換言之,被告於故買上開蔥餅煎台等物之初,確有贓物之認知,灼然可見,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外,餘均予以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尚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業務,明知其於前揭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蔥餅煎台及電扇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購買,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復審酌前揭物品之價值約6 萬餘元,且業已發還告訴人郭騰,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17號
被 告 陳正峰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926
巷7號
居高雄縣仁武鄉○○路37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峰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蔥
餅煎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電扇(價值400元
)各1台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均為郭騰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60號前
之騎樓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9時
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橋旁,以5,000元之價格故
買上開蔥餅煎台及電扇。嗣郭騰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
市○○路與建工路口,發現陳正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J2-8920號自小貨車搭載謝慶霖(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載運
上開蔥餅煎台及電扇後隨即駕車跟隨,嗣後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澄觀路口將陳正峰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蔥餅煎台及電扇。
二、案經郭騰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峰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收購上開蔥餅煎台及
電扇各1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在經營資源回收,一個老伯以公共電話打給我,說他兒子
生意不好要賣掉蔥餅煎台,因為老伯看起來很誠懇,所以我
才沒有核對及登記證件云云。惟查,上開蔥餅煎台及電扇為
告訴人郭騰所有且失竊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蔥餅煎台、電扇、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上開
蔥餅煎台及電扇為贓物無疑。又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其就
購買中古物品應善加查明該等物品來源,方予買受,並應留
下出售者姓名、聯絡方式,以免因收受、故買不明來源之物
,而有受訟累之虞,詎被告竟未登記,顯與一般資源回收業
者收購物品之行徑不合,堪認其主觀上對上開蔥餅煎台及電
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應有所認識,致未作登記;再者,上開
蔥餅煎台係告訴人於99年6月中以近6萬元之價格訂作,外觀
完整、功能正常,並非廢棄物,惟被告接獲不明人士,以公
共電話聯絡,復約定在路橋見面,再以遠低於市價之5,000
元之價格予以購買,顯違常情且屬不相當之對價,益證其必
有認識蔥餅煎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以購入,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正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正峰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上開蔥餅煎台及電扇之情事,
且被告係經營資源回收場,其供稱向他人收購一情,尚非有
背常情,且被告為被害人查獲之際,乃駕駛其所有之貨車載
運所購贓物,而未加以隱匿,再遭被害人攔下之際,亦未加
以逃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
,尚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與前揭故買贓物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