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義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義霖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鄭義霖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35號、96年度訴字第4889號、96年度簡字第5991號、97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鄭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意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竊取行為尚未得手,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01號
被 告 鄭義霖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霖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6日
13時許,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街68號銅仁中藥房,侵入上
開住居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伸手打開抽屜竊取財物
之際為龔豐義發現後逃逸,旋即在高雄縣林園鄉○○街74號
前為警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義霖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未│
│ │查中之供述(99年10月 │遂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
│ │26日警詢筆錄、99年 │辯稱尚未打開抽屜云云。│
│ │10月26日訊問筆錄) │ │
├──┼──────────┼───────────┤
│ 2 │被害人龔豐義於警詢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為│
│ │之指述(99年10月26日 │被害人發現報警逮捕之事│
│ │警詢筆錄) │實。 │
├──┼──────────┼───────────┤
│ 3 │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鄭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