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竊扣案之鐵管1 支,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有照片1 張附卷可考,佐以該鐵條足以持之挖起鐵溝蓋,顯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或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鐵管1 支雖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攜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育英醫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管1 支雖係被告行竊時拾獲之物,惟查,拾獲地點係位於育英醫專所有之土地內,是否得以遽認係他人丟棄而為被告拾得所有之物,即屬有疑,且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鐵管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5巷10號
居高雄縣燕巢鄉○○路4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4日20時許,
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蜈蜞潭1012號地號土地(即育英醫專
內),持在現場所拾獲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
之鐵管1支,撬開水溝蓋後而竊取,共計竊取得手鐵製水溝
蓋21片(總價值新台幣37000元),並將前開水溝蓋搬置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U-8540號自小貨車(乙○○事前向合冠
汽車商行所承租)載運離去。嗣於同月5日8時15分許,乙○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前開竊得水溝蓋,欲尋找資源回收場變
賣求現,行經高雄縣燕巢鄉○○村○○路86之2號前時,為
警巡邏發現而查獲,並扣得竊得水溝蓋21片(已發還該校校
工甲○○)及鐵管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證人即合冠汽車商行負責人林思妤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
管單、借用汽車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
12張等附卷可稽,及被告作案用之鐵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