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98年11月3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潘信誌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同年1 月28日施行,該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修正後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查被告係於99年9 月6 日上午6 時許進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位址之住宅行竊,復查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43分乙節,有中央氣象局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前述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至少新臺幣2,000 元),並業據被害人王國珍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爬電桿鐵條16支、萬能鉗1支、活動扳手1支、爬電桿腰帶1個、塑膠手套1雙、紅布手套1雙、絕緣手套1個、膠帶2個、小刀2支、測電棒1支、頭燈1個等物,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該些物品於為警查獲時係置於電線桿上面及下方,伊並未取走並搬運至證人曾勝義之車上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078號
被 告 潘信誌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新開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
於民國98年11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
並於98年11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6日6時許,搭乘
由不知情之友人曾勝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G6-39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溫必丞),前往高雄縣六龜
鄉寶來村竹林地區某處下車,徒步行經王國珍所有位於竹林
55號之鐵皮屋前,見該處大門未關,即由大門侵入該處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國珍所有之電視強波
器1台、手電筒1支、電視遙控器1個、探照燈1只及第四台轉
換器1部(皆已發還)得手,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曾勝義
駕駛上開車輛至前述下車處協助載運離去。嗣於99年9月6日
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寶來2巷36之4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電視強波器1台、手電筒1支、電視遙
控器1個、探照燈1只及第四台轉換器1部等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珍、證人曾勝義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