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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9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鴻為璟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白蓮子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章所列之物品「食用果實及堅果;柑橘屬果實或甜瓜之外皮」,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詎張志鴻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順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統報關公司),繕製編號BD/96/WH51/0013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CHINESE RAW MEDICINE(乾品)甘草、枸杞、黃耆等免進口稅之中藥材計3項入關,惟除前開3項申報貨物外,張志鴻另於貨櫃(貨櫃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中夾帶乾白蓮子1批(102箱,重量2,448公斤),完稅價格為15萬9398元。嗣為警執行落地追檢勤務,發現貨物涉嫌申報不實,經會同高雄關稅局前往貨櫃存放地即高雄市○○區○○街70-2號倉庫查驗,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關稅局扣押筆錄、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應更正為「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應補充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民國97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並補充「證人許克文於偵訊中之陳述、高兌西(一)查獲走私或大陸人民偷渡、非法工作或活動破案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申請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友聯小隊(站)貨櫃(物)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張志鴻利用不知情之順統報關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代為辦理報關進口程序,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乃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而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復其私運進口物品之完稅價格為15萬9398元,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以合法進口物品夾藏方式進行私運進口,對海關單位有關進口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誠屬非微,惟參酌其私運物品數量非鉅、亦未流入市場,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罪法定刑期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前開扣案之私運物品,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157號
    被      告  張志鴻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文武巷5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為璟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中國大陸
    地區產製白蓮子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
    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
    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
    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
    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詎張志鴻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於96年9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順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統報關公司),繕製編號BD/96/WH51/0013號進口報單
    ,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
    陸產製CHIN ESE RAWMEDICINE(乾品)甘草、枸杞、黃耆等
    免進口稅之中藥材計3項入關,惟除前開3項申報貨物外,張
    志鴻另於貨櫃中夾帶乾白蓮子1批,重量2,448公斤,完稅價
    格為新臺幣(下同)159, 398元。嗣為警執行落地追檢勤務
    ,發現貨物涉嫌申報不實,經會同高雄關稅局前往貨櫃存放
    地即高雄市○○區○○街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志鴻於調查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證人蘇癸深即順統報關公│順統報關公司受被告委任,│
 │  │司實際負責人於調查時之│辦理上述中藥材進口報關之│
 │  │證述。                │過程。                  │
 ├─┼───────────┼────────────┤
 │三│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本件查獲經過。          │
 │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追檢人│                        │
 │  │員吳文祥、薛順寶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四│編號BD/96/WH51/0013 號│被告委任順統報關公司,辦│
 │  │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理上述中藥材進口報關,虛│
 │  │發票影本、個案委任書、│報第4 項貨物白蓮子之過程│
 │  │照片2張。             │。                      │
 ├─┼───────────┼────────────┤
 │五│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進口貨│本件查獲經過。          │
 │  │櫃落地追蹤檢查申請書、│                        │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                        │
 │  │隊第一中隊友聯小隊貨櫃│                        │
 │  │追蹤落地安全檢查登記報│                        │
 │  │告表、高雄關稅局扣押筆│                        │
 │  │錄、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
 │  │筆錄各1 份。          │                        │
 ├─┼───────────┼────────────┤
 │六│高雄關稅局處分書、高雄│被告虛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  │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乾白蓮子,業逾行政院依懲│
 │  │452 號判決各1 份。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
 │  │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  │                      │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
 │  │                      │之金額100,000元及重量1,0│
 │  │                      │00 公斤之限制。         │
 └─┴───────────┴────────────┘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
    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
    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
    第103 號解釋;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
    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
    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
    ,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著有65
    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行政法令縱可認
    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然其因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
    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
    法第2 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行為時有效,經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
    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雖於行為後之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
    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
    、……」,而有內容之實質修正。依前開說明,為事實之變
    更,其效力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本案並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或免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志鴻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台灣地區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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