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鄰○○路62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
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不詳地點友人家中,以玻璃
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
月2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98年9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編號KH2009A
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