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於9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迄89年2 月23日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 行「99年4 月1510時許」應更正為「99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第12行「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後淨重0.025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徒刑,迄89年2月2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2 次強制戒治,及本院先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10月、5 月、6 月、4 月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3公克、驗後淨重0.025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固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9年4 月1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一帶,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和」之男子購得而尚未施用等語,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既未記載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顯未經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由聲請人另案偵辦,上開扣案毒品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8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5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35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錫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4月18日21時15分許,騎乘MYB-396
號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8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
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