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 行更正為「甫於民國98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租用自行車1 輛,約定租期1 日,租期屆滿未將該車返還,另辯稱遺失且有報案,至今已1 年餘,然經本院向警察機關查詢並無被告報案之紀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5 月28日函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無賠償出租人「科岱企業有限公司」之損失,顯見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即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不法意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竟將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 台侵占入己,已逾1 年餘,尚未返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