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關於「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記載補充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補充證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丙○○2 人,於上揭時、地與5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闖越紅燈、共同競速併排、佔據同向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 人與該5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且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均輕,應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上開犯行,並參以其佔據道路飆車之時間,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7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枋寮鄉○○村○○路77之
1號
現居高雄市前金區○○○路302號9樓
之1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壅塞
陸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29日3時許,由甲○○騎乘
車牌號碼809─CCC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丙○○,並使用膠帶
貼住機車車牌,以免遭警方查緝,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分乘約50餘部汽、機車,沿高雄市○○路、林森路、
八德路、民族路、同心路、錦田路、洛陽路、七賢路等路段
行駛,沿途以併排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俗稱
「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於同日4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時發現
而尾隨蒐證,旋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50號前查獲甲○
○、丙○○及上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甲○○、丙○○│坦承於上開時地共乘機車與飆車│
│ │供述 │族同行且有闖紅燈、逆向及佔據│
│ │ │快慢車道行駛之行為 │
├──┼─────────┼──────────────┤
│二 │照片4張 │證明被告以膠帶貼住809─CCC號│
│ │ │機車之車牌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通大隊楠梓分隊員警│ │
│ │蔡春貴製作之職務報│ │
│ │告 │ │
└──┴─────────┴──────────────┘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參與飆車之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