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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4 行「而於 96年 10 月 22 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而於96 年 10 月 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述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皆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0巷4
                          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6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6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3月21日停止其處
    分釋放出監,嗣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2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然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
    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與其另
    犯竊盜案件,又經該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之確定判決接續執行,甫於9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後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高雄地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5月15日,而於96年10月22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9年6月7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
    0巷48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
    而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本署依法接受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    │司99年6月25濫用藥物尿 │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    │液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                        │
│    │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等│                        │
│    │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釋放後│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
│    │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    │等各1份               │畢後,為累犯,並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
    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