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張智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張智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7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張智惟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54號4樓之3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354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
    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字第73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354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5月3日19時
    45分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07)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
    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07)1
    張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