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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改為「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7 年(褫奪公權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4 月14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9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被害人乙○○實施傷害犯行,致乙○○受有如聲請書上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犯情節、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6年4 月14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
    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係朋友,雙方共同租賃房屋住居,嗣因租金
    分擔問題發生爭執,嗣於99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甲○○
    至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治街口之某檳榔攤向乙○○收取應
    分擔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
    口角,乙○○竟基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右眼,致甲
    ○○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前房出血,右眼瞼撕裂傷之傷
    害。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
    證相符,並有澄清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含基地
    台位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麗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7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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