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但被告於李曼鈴與陳茂糧結婚時不在場,對於案情不清楚,未向李曼鈴收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請求傳訊證人李曼鈴、楊香香,而聲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至所提出之證人李曼鈴、楊香香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述,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未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附此述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